【合规】分家析产处理的法律规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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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作为的特有传统,我法律对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法官也仅是依据民事法律有关有的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分家必然会涉及到析,但是析并不是分家的唯一内容,它还包含着赡养的负担债的承担等,而析又是分家最为重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分家析纠纷主要分布在农村地区以及城乡结合部地带,而且主要涉及到农村宅基地承包地农村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等问题。因家庭财分配不均和无实际争议而请求分门立户以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是分家析纠纷生的两大主因。
以三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审理的分家析纠纷案件看,分家析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对于无实际争议而请求分门立户以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的纠纷大多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因双方没有实际的争议,当事人仅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分门立户以达到法律上确认;而对于因家庭财分配不均而生的分家析纠纷,因我现行法律并没有分家析方面的专门规定,甚至对家庭财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夫妻同财的规定,无法对家庭财的性质归属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无法有效地对家庭财的生累积和增值的贡献进行区分,更没有明确的依据对家庭成员同财夫妻同财以及个人财进行归属和量化。因此,要合理有效的解决分家析纠纷就首先对家庭财作出明确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一家庭与家庭财的界定
家庭作为重要的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家庭财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与每一个家庭成员休戚相关,是保障家庭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规制家庭财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但遗憾的是,我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有财以外的家庭财关系,均无明确规定,通常准用普通有财制度。由于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亦极为不一。因此,从制度概念上理顺研究家庭财制度,对于在诸如分家析的具体案件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以及稳定和谐家庭关系,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的含义
从历史上看看,无论是还是外,家庭都是由过去的家族演变而。在家族社会,家族主要由家长制长子继承制分家析制等制度支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家庭作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单位,从法律上而言,现代社会的家庭讲求本身地位的独立性主体地位的等性以及家庭财的同性。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其应包括如下的要素一是由两人以上的亲属组成,他们之间的属关系可以通过婚姻血缘以及收养等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生,亲属是指负有法定权利和义的亲属;二是以同生活为目的,家庭关系不是契约关系,因此不需要合同法加以调整,家庭的存续,是以永久的同生活为条件;三是以同居财为基本要求。所谓同居,并不是指在同一个家屋居住的事实。1所谓财也非指必须有有的财;即是所谓的以永久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2其与我民法通则所讲得户,具有基本相同的意义,以户为单位,一家一户,却又不尽相同,因为,我民法通则还有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事人请求分家析的纠纷,当事人首要解决的就是分户,将一个家庭分成几个家庭,并保持其家庭的法律意义和属性,而家庭财又是家庭赖以存在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保障,分家析的另一目的也在于理清家庭财关系,并对家庭财予以析分。
二家庭财概念
我法律没有对家庭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样也没有给予家庭财具体明确的制度规定,没有严格区分个人财与家庭财,而是在有关法律直接使用了家庭财或者家庭有财的术语,例如继承法第26条第2款遗在家庭有财之的,遗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遗之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遗与夫妻或家庭有财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从有财划分出,然后分割,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现实生活个人的财或遗总是与家庭成员的财结合在一起,家庭成员间也没有明确的财权界限,在具体分割时往往很难厘清。可以说,在我的法律上有家庭财的内容,但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财概念,从立法上看,我法律上的家庭财应该包含着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及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同所有财。所以,在司法实践,对家庭财的请求分割往往涉及到个人财家庭财家庭成员间的个人财权之间的界限区分问题。因缺乏相应的规定,往往造成实践个人财与家庭财不分家庭成员间的个人财权界限不明,使个人财权得不到保证,甚至会使家庭其他成员财以及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规定上厘清家庭财内涵和外延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财权益以及交易安全。
三家庭财性质
对于家庭财的确定不仅要在概念上对其给予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还应从财的性质上对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要分析家庭财的性质应从家庭财的源功能目的等进行分析。首先从家庭财的生源看,其一,家庭财应源于家庭成员同劳动同创造的财。此种源较为典型的是在农村。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资料和收入源,依照法律规定,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同承包同经营同收益,所得财为家庭有财,家庭成员同进行消费;其二,家庭成员同继承或同接受赠与所得财,此种财的取得关键在于接受继承或者赠与应是家庭作为对象,而非个人,若以个人为接受继承或者赠与的对象,应为个人财;其三,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同意作为家庭的同财。此种途径源的家庭财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都没有异议,其实质是家庭成员自愿将个人财赠与家庭,作为家庭有财,由家庭成员同享用。除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财并非自于家庭成员个人财的让渡。比如,家庭可能以家庭名义接受有关机关和其他个人的奖励分配赠与等等。此类财显然也为家庭财的范畴。其次,从家庭财的功能看,家庭财其目的在于满足家庭成员的物质生活需要,其功能在于养老育幼,保障家庭的生活。因此,从家庭财的源以及功能和目的分析,家庭财具有有的性质,但是这种有因其源的不同有其特殊之处,家庭成员可以约定同财的存在形式是同有或者按份有,也可根据其源财贡献财增值等因素设置家庭财法定制。例如在瑞士民法就有关于家庭财法定制的内容。3
四家庭财权利主体及其行使
从历史发展看,家庭财的支配权由同居财4的家长支配管理逐渐发展到家庭成员同参与支配管理,甚至有的家将家庭财权的主体和行使方式以及规则都做了明确的规定。5但是,我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家庭财及其权利行使作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家庭财权力的行使应根据家庭财的性质,首先分析家庭财是约定制还是法定制,对于约定制应确定家庭财的有状态,是同有还是按份有,若是同有适用同有的权利行使规则,即是对家庭财的处分使用分割应取得所有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家庭财;若为按份有则适用按份有权利的行使规则,即是家庭成员按照相应的份额对家庭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份额可以是事先约定的,也可以是依照法律规定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的家庭财权利行使应该适用监护的有关规定,应由其监护人行使权利。
二分家析的性质
一分家析的特征
我现行法律并没有分家析方面的专门规定,在民法体系,与分家最为相似的法律行为是继承和赠与。但在当下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分家既不属于继承,也不属于赠与,其内容主要是对家庭财的分割,其法律表现形式是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将家庭财予以分割,以达到分门立户的目的。因此,分家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
1分家析所分析的财是家庭财。在分家析的过程,对家庭财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其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同生活期间的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以及家庭成员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以及为了家庭的同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所生的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而非将父母的财分配给子女,让其单独生活,这应区别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以及继承。在不动的分配上,主要是指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上的分割,在房屋的分割上,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取得时间家庭成员是否参与取得等因素;在土地使用权的分割上,主要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分割,应考虑家庭成员是否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以及相应的份额等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家庭财的分割过程既要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又要遵循公原则和家庭的伦理性,考量家庭成员对家庭财的贡献程度以及为家庭的弱势群体分析必要的份额。
2分家析受人地位应是等而积极的。分家受人的地位等主要是指在法律上其取得家庭财的权利是等的,至于取得财的多少应根据家庭成员约定的规则,以及对家庭财的贡献程度家庭的伦理性要求法定分配原则等因素所决定和衡的。所谓受人地位积极是指受人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提出异议,当然,对于受人的积极地位也应受到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监护制度的制约,也就是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在分家析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但受到监护制度的制约。
3分家析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也非影响到家庭基本功能的发挥。家庭具有生育繁衍功能教育功能消费功能以及养老功能。分家析只要是对家庭财的分割,以及通过分家析的方式取得分门立户的现实效果,并非改变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育以及教育关系仍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在身份上的权利义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在财关系上,尤其是在对外的财关系上,应以独立的身份存在。因此,分家析的发生并非是家庭关系,尤其是家庭成员人身关系的终止,相反,而是家庭关系的发展与延续,而对于家庭功能的影响也仅仅是在家庭的消费交易等功能方面发生着改变,主要是财关系上的独立,而非身份关系的改变。
二分家析与继承的区别
继承是指活着的人或在特定情况下由社会组织将死者生前的财和其他权利义承受下。6从法律的规定看,分家析和继承之间有其性,也有区别。就性而言,分家析和继承都是以处理当事人的财为主要内容,但两者却有着根本的区别
1从财的属性上而言,分家析的财为家庭财,而继承所涉及的财仅是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对于财转移的性质,分家析是一种对同财的分割行为,继承是财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2从处分财的时间看,分家析发生在任何时候,既可以是父母在世的时候,也可以是父母去世之后,兄弟姐妹对于家庭财的分割,而继承的发生必须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
3从受人的地位看,分家析受人地位应是等而积极的,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提出异议,而在继承,则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财的分割,其主动性较差。
4从债清偿承担看,分家析既分割家庭的积极财,也分割家庭的消极财,对积极财进行分割的同时分割家庭消极财,并可以对分割内容进行约定,而在继承,首先用被继承人的财对债进行清偿,剩余财由各继承人按照遗嘱或者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三分家析与赠与的区别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显然,分家析不同与赠与行为。首先,财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不同。分家析是家庭成员将家庭财分配给各个家庭成员归其所有。而赠与是财所有人对其财权的转移。其次,处分财的参与人不同。分家析是家庭内部成员对财的分割,家庭以外的成员无权参加多赠与则财所有人可以将自己财物赠与家人, 也可以赠与家庭以外的人。最后,受人的地位不同。分家析需由家庭成员同协商解决,地位应是等而积极的,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提出异议,个人所作决定对其他有人无约束力,赠与则由财所有人自行决定赠与方式和内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分家析区别于继承和赠与行为,其主要内容主要是对家庭财的分割,而在分家析的过程,受人的地位是积极而等的,当事人追求的是财关系的分割与独立,以达到分门立户的效果,成为独立的个体,但是,分家析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也非影响到家庭基本功能的发挥。
三分家析的处理原则以及法律规制
一处理原则
分家析作为的特有传统,我法律对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法官也仅是依照民法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等有关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多为血亲关系之间的争议直接抽象为某种权利义关系的争议进行处理。但是,传统观念存在使得分家析的处理不仅仅是对家庭财的分割,而是涉及到家庭赡养教育等,因此,基于上述的分析和定位,我们在分家析应确定家庭财的范围性质以及明确区分家庭财关系,坚持正确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以保障家庭功能的实现以及家庭秩序的良好运行。
1兼顾法律规定与民间俗的原则
分家析在我有着特殊的传统,在民间的处理也有着一套自有的处理原则。因此,在处理分家析时,我们应该考虑法律规定与民间俗之间的契合问题。传统上,农村的分家析往往是由父母主导进行的,而且在分家析的过程掺杂着赡养义的分配,家庭财的分配往往与赡养义的承担相互联系。所以,在分家析的处理,应尊重民间俗,协调民间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从权力分配与义承担的公性上考量,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也往往将农村社会一般的通行的正义理念善良的道德风俗为参照标准,将情感作为法理的补充。法律代表着理性化的思考方式,而社会生活更多地体现了普通百姓的感性化的生活逻辑,这就使法律在无形与社会大众之间生思考方式上的鸿沟。法官的社会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个鸿沟,以经验检验理性,在这种思考方式基础上作出的司法判断更容易与社会大众生亲和力,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更为流畅自然。7
2兼顾公与等的原则
无论从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从民间俗考量,对于分家析的处理,我们都应兼顾公和等的原则。如上文所言,等是指家庭成员在分家析的过程应处于等的法律地位,其取得家庭财的权利是等的,而非忽略女性以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公是指对于分家析家庭成员对于权利的取得和义的承担应遵循公的原则,至于取得财的多少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进行确定,根据家庭成员约定的规则,以及对家庭财的贡献程度家庭的伦理性要求法定分配原则等因素所决定和衡的。
二法律规制所考量因素
分家析在处理过程不仅要遵循上述原则,还应从考量的因素对其予以制约。笔者认为,从法律上,有效制约分家析家庭财的分割行为,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的贡献程度。分析家庭财是分家析的重要内容,分割家庭财在尊重家庭成员财约定协议和意愿的基础上,首先应确定家庭成员对财的贡献程度,这种贡献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劳家事管理等付出。其次要考量对家庭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于一些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妇女儿童,他们对家庭财的贡献可能有限,贡献较或者没有贡献,但是在分割时应保留他们必要的份额,这是家庭的伦理性所决定的,正如上文所言,分家析并不能终止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人身关系依然发挥作用并约束家庭功能的实现。最后,在分家析的相应份额确定以后,对于家庭财的分割应从有利于生生活和物的利用上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有虽复同住,亦为异居。可见,同居非同住。
2史尚宽亲属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6页。
3瑞士民法典第335条家庭财一家庭得为支付教育费婚嫁费或抚养费,或为用于其他类似目的的费用,依人格法或继承法的规定,将一定财设立为家庭财团。二世袭家不得设立。该法第336条权力家庭成员有权将其继承的财,全部或部分地作为有财保存,或汇集一定财作为有财,该财即为家庭有财。
4史尚宽亲属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页。
5瑞士民法典第340条规定1有关系的事由所有有人同处理。2其他普通的管理行为每个有人均可单独为之。第341条又规定1有人得推选一人为有人的代表。2有人的代表在有关系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主持有关系的经济活动。3禁止代表人以外的有人为代理行为, 经将有关系代表人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后, 始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刘悦财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7徐振华裁判结论的求证正确与合理之间的选择,载司法前沿2006年第1期,第343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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